(2015)一中民终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慧芬与首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芬,首都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芬,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宫辉力,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慧芬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上诉人首师大之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芬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首师大正式职工。其年轻时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为祖国贡献了青春。其因品学兼优,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经西城区劳动局批准,被首师大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编制职工,其档案从社保所转入首师大。其劳动人事关系存续至今,档案存在首师大至今。其在首师大的工作表现被同事燕朝文、刘新成和纪高峰签名评价为“年龄较大,尚能遵守上下班制度,上午基本上能在八时前到校,清理办公室,工作时间基本上踏实”。自从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历经47年风云激荡,其一直响应国家号召认真工作,实现其的理想,成就完美的人生,其的证据《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是经三级政府机关签署的文件,该证据和其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证明材料都保存在西城区档案馆,其证据真实、合法、有关、有效、充足,首师大给其造成损失,影响其的正常生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首师大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损失695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首师大负担。首师大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校在1982年10月至1983年10月期间与王慧芬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此期间为王慧芬的一年实习期,因其表现不符合工作要求,故不能为其转正。所以其校于1983年将王慧芬的档案转出,1983年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芬于1982年在北京外国语分院工作过一年,后该校并入首师大。1983年11月分院将王慧芬辞退,之后其与首师大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芬于2007年4月已经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首师大不同意王慧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慧芬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1982年10月19日,王慧芬被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分配到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工作,后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并入首都师范大学。王慧芬主张其自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已有47年,并提供知青证明、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吉林师范大学学报、浙江师范大学学报、华中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目检索系统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师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师大主张王慧芬于1983年11月被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辞退,此后王慧芬未在其单位提供过劳动。2015年1月4日,王慧芬以要求首师大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查,以王慧芬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慧芬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慧芬系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当前王慧芬与首师大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王慧芬如果在首师大继续工作,其与首师大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慧芬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曾向首师大提供劳动,故王慧芬要求首师大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损失695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慧芬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慧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师大赔偿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损失69516元;依法补上劳动关系是几岁的法律条文(66岁>?);依法阐明其起诉书等10项证据是否采纳及理由。王慧芬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是首师大正式职工,年轻时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为祖国贡献了青春,因品学兼优,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西城区劳动局批准,被首师大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编制职工,档案同时从社保所转入首师大存在至今,劳动人事关系存续至今。其在首师大的工作表现被同事燕朝文、刘新成和纪高峰签名评价为“年龄较大,尚能遵守上下班制度,上午基本上能在八时前到校,清理办公室,工作时间基本上踏实”。自从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历经47年风云激荡,其一直响应国家号召认真工作,实现其的理想,成就完美的人生,其提交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分配工作、转入档案、译著和见义勇为等8件书面证据,其中的《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是经三级政府机关签署的文件,保存在西城区档案馆和首师大档案室等处,其的10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遗漏了是否采纳的释明及理由。针对王慧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首师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师大自1983年11月起与王慧芬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芬因劳动关系的诉讼至今起诉近30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慧芬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慧芬1948年4月19日出生,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慧芬与首师大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王慧芬所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曾经与首师大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首师大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与首师大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王慧芬上述期间在首师大继续工作,其与首师大建立的亦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慧芬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曾向首师大提供劳动,故王慧芬要求首师大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损失6951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慧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慧芬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慧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