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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广社与白晓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晓东,王广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东。委托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社。委托代理人颜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广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晓东之委托代理人刘颜、安欢与被上诉人王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晓东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创汇社区3#、4#、5#、6#、9#楼的地下车库管道工程发包给王广社施工,王广社于2014年7月初进场施工,王广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案外人王鹏社,在施工期间由于工地发生事故,王广社的工地负责人王鹏社与白晓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就创汇区3#、4#、5#、6#、9#楼地下车库管道工程,王广社承包并施工一部分工程量,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决定,白小冬付给王广社已完成工程款7万元整,并补助王广社出场费5万元整,共计12万元整,从此,王广社与白小冬解除承包关系。总款12万元分2次付清,第一次付7万元整,此协议一天内付清,第二次付5万,11月5日前清,如果白小冬付不出,可由项目部直接扣给王广社。王鹏社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上述协议系王广社委托其与白晓东签订,签订协议当天白晓东支付现金70000元,王广社当天退出了施工现场,剩余50000元白晓东至今未付。白晓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并认可“白小冬”就是其本人,但辩称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因白晓东已付了王广社两名工人的雇工损失52000元,故不再欠付王广社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王广社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白晓东,白晓东提及工程问题,王广社也愿意进入该工地干活,由于白晓东工地发生事故,双方以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先由白晓东支付了王广社工程款70000元,余下50000元出场费至今未给,王广社多次找白晓东协商,白晓东拒不给付,把此事一拖再拖,故王广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白晓东给付王广社劳务费50000元;2、诉讼费由白晓东承担。白晓东辩称,因答辩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协议应属无效,即使协议书有效,白晓东已代王广社支付了其雇员吴忠林、马辉林的医药费、误工费合计52000元,其并不欠付王广社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广社与白晓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依照协议约定,白晓东应付王广社已完成工程款70000元整,并补助出场费50000元整,共计120000元整,白晓东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向王广社支付了7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白晓东称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协议约定,剩余5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白晓东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白晓东辩称由于替王广社工人垫付了雇工损失52000元,故不欠王广社任何款项,因白晓东的该项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王广社现请求白晓东给付其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白晓东承担。因王广社已预交,白晓东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广社。宣判后,白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署协议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王广社均无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出场费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混淆了出场费与劳务费的性质,出场费的支付应当以王广社的雇工、材料、设备等全部撤离为前提,王广社雇员吴忠林、马辉林拒绝撤离并在工地多此闹事,故白晓东已从王广社的出场费中扣除23000元支付给该二人撤离工地,此费用应由王广社负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7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白晓东不支付王广社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广社承担。王广社答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个人,看不出白晓东是职务行为。2、《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70000元也已经履行。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是劳务费120000元,先付70000元,后支付50000元。3、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索要劳务费50000元,与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属不同法律关系。4、白晓东称出场费的支付应当以王广社的雇工、材料、设备等撤离为前提,本案不存在这个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晓东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白晓东、王广社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今就创汇区3#、4#、5#、6#、9#楼地下车库管道工程,王广社承包并施工一部分工程量,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决定,白小冬付给王广社已完成工程款7万元整,并补助王广社出场费5万元整,共计12万元整,从此,王广社与白小冬解除承包关系。总款12万元分2次付清,第一次付7万元整,此协议一天内付清,第二次付5万,11月5日前清,如果白小冬付不出,可由项目部直接扣给王广社。(注: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项目部一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即生效)。”该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当天白晓东给王广社支付现金70000元,剩余50000元白晓东至今未付。现白晓东上诉称其与王广社均无资质,称其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其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诉讼中,白晓东并未提交其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白晓东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白晓东上诉主张应从50000元清场费中扣除雇工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3000元的上诉理由,因白晓东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白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