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米古主、拉日惹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米古主,拉日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米古主,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昭觉县,被告人拉日惹,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昭觉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早上,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在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中调解被告人拉日惹妻子孙特某某与被害人阿尔某甲儿子阿尔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不顾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人阻拦,从被害人阿尔某甲家羊圈中强行拉出2只羊在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中宰杀烹煮食用。当日中午,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不听劝阻,强行将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中35只羊赶回自己家中,在返回家的路上,丢失2只羊,死亡2只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吉米古主找来被害人阿尔某甲村上的村书记、队长到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中调解被告人拉日惹妻子孙特某某与被害人阿尔某甲儿子阿尔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因当晚调解不成,次日早上,被告人吉米古主叫来其儿子被告人拉日惹等几名亲属到被害人阿尔某甲家继续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后,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不顾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人阻拦,从被害人阿尔某甲家羊圈中强行拉出2只羊在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中宰杀烹煮食用。调解人员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自行离去。当日中午,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不听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人及邻居的劝阻,强行将被害人阿尔某甲家中35只羊赶回自己家中,在赶回其家中的路上,丢失2只羊,死亡2只羊。只返还了31只羊,但鉴定时只有25只羊,故只鉴定了25只羊的价值为人民币18975元。另查明,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家属与被害人阿尔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家属对被害人阿尔某甲进行了赔偿并返还了强行赶走的31只羊。被害人阿尔某甲对二名被告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20时10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吉米古主家中将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抓获;2、证人阿尔某甲、日火某某、阿说某某、阿尔某乙证词,证实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抢劫被害人阿尔某甲家羊的部分事实;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抢劫的现场概貌及羊,其中被抢的31只羊已返还给被害人阿尔某甲,被抢剩余25只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75元;4、被害人阿尔某甲、莫色某某、色特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抢劫羊的部分事实;5、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并返还了被害人阿尔某甲家损失,被害人阿尔某甲对二名被告人进行了谅解;7、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阿尔某甲家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米古主、拉日惹目无国法,在民间纠纷未调解好的情况下,采用过激行为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阿尔某甲家进行了赔偿并返还了羊,得到了被害人阿尔某甲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米古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拉日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博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