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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爱芳与魏虎、魏世刚、苏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芳,魏虎,魏世刚,苏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450号原告何爱芳,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魏虎,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魏世刚,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锐利,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何爱芳诉被告魏虎、魏世刚、苏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爱芳、被告魏虎、魏世刚、苏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魏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魏世刚、苏锐利担保。借款后,被告魏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9日,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28700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00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借款时止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虎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魏世刚、苏锐利担保的的事实。被告魏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偿还本息情况属实,愿意还款,但是现在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魏世刚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苏锐利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魏虎、魏世刚、苏锐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魏虎由被告魏世刚、苏锐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魏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9日,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28700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魏虎向原告何爱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世刚、苏锐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魏世刚、苏锐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爱芳偿还借款本金128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魏世刚、苏锐利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