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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赵中乐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赵中乐,农民。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华。原告赵中乐为与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中乐到庭参加诉讼,中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乐起诉称:自2014年1月1日起,赵中乐在中鸿建设公司的安徽省宣城市东方福邸和宁国滨江御城项目部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中鸿建设公司仅向赵中乐支付了工资50600元,尚欠1511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鸿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赵中乐工资151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赵中乐提供了工资清单、工资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鸿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中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赵中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赵中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1月起,赵中乐在中鸿建设公司的中雅·东方福邸宣城市申龙置业工程部从事施工员工作,经双方结算,赵中乐在该项目部工作的工资总额为77700元,已发工资为22000元,未发工资为5570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赵中乐在中鸿建设公司的宁国滨江御城B区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经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赵中乐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4000元,已发工资为28600元,未发工资为95400元。嗣后,中鸿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赵中乐工资11600元,余款139500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中鸿建设公司拖欠赵中乐工资款139500元的事实,有赵中乐提供的证据及赵中乐的陈述为凭,且中鸿建设公司也未提出抗辩,足以认定。中鸿建设公司负有及时支付赵中乐工资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工资,应支付赵中乐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赵中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中乐工资13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中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中乐承担1元,由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