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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有志与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志,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98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有志,住宾县。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井库,职务村主任。原告王有志与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井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0250.00元,本息合计502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村委会账面上有该款,同意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2011年8月4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王有志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单位因退还财政所树影地补贴款在原告王有志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并同时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以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志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自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本息合计51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结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减半收取545.00元由被告宾县胜利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