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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贺晨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晨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燕城十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3号原告贺晨佳,男,1969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文。第三人北京燕城十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12号楼1005号。法定代表人田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文,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治达,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贺晨佳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199号关于第4898611号十月数码OCTOBERDIGITALANIMATI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燕城十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燕城十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晨佳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燕城十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燕城十月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除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他程序和实体问题均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本案中,根据燕城十月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所获荣誉证书、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第4898611号十月数码OCTOBERDIGITALANIMATI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十月数码被作为燕城十月公司的简称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动画制作、游戏软件开发等服务上,其使用方式及相关公众的指向性描述使十月数码文字组合事实上具备了指明服务来源的功能,客观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同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该商标至诉争商标注册之前,已在数码动画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贺晨佳与燕城十月公司处同一行业,对燕城十月公司已在先使用十月数码文字组合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将相同字样在电影制作、节目制作等类似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其意图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贺晨佳虽然对燕城十月公司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贺晨佳所提燕城十月公司知名度在行业内并不高的理由及证据并不能推翻燕城十月公司在先使用十月数码以及贺晨佳理应知晓该情况的事实。贺晨佳关于其无锡雪豹十月数码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简称雪豹十月公司)及该公司制作动画片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雪豹十月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但鉴于燕城十月公司提出的最早使用十月数码的在案证据尚早于贺晨佳雪豹十月公司的成立时间,且诉争商标为十月数码,而非贺晨佳使用的雪豹十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贺晨佳的抗辩理由。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贺晨佳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三人对十月数码的使用并未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善意的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且原告对诉争商标的大规模使用和传播已经具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燕城十月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表示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4898611号十月数码OCTOBERDIGITALANIMATION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制作、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申请人为贺晨佳,即本案原告。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燕城十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燕城十月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燕城十月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2年7月28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燕城十月公司前身北京十月数码影视工作室成立于1999年,后北京十月数码影视工作室更名为燕城十月公司,十月数码作为其简称及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十月数码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贺晨佳作为业内人士,理应知晓燕城十月公司的十月数码或十月商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侵犯了燕城十月公司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燕城十月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燕城十月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十月数码系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产生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有原件的证据包括:1、两份委托开发合同,但两份合同中均存在瑕疵。其中一份合同中显示的落款处签章公司与合同开头处的甲方乙方的名称不符;另一份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在复印件中有十月数码的显示,但在原件中无此字样。2、荣誉证书。其中有十月数码字样,但该证书显示的获奖主体均非燕城十月公司。3、杂志广告。其中有十月数码字样,但涉及主体并非燕城十月公司。针对燕城十月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本案诉讼中,贺晨佳为证明其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恶意,提交了域名及网站登记材料,其中显示2003年2月17日,贺晨佳以octoberdigitalstudio名义注册了10animation.com域名。2005年8月3日,贺晨佳所在雪豹十月公司获准设立www.10animation.com网站。此外,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贺晨佳提交了《动漫企业证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国产电视动画片许可证》(2006-2014)、其所属公司制作的原创数码动画片在相关电视台的播出证明及播出记录、所获荣誉证明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贺晨佳所在雪豹十月公司已创作了多个动画形象,并制作了多部动画作品,在众多电视台播放。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复审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十月数码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仅对已提交原件的证据予以考虑。在已提交原件的证据中有两份委托开发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中显示的落款处签章公司与合同开头处的公司名称不符,另一份合同复印件中虽有十月数码的显示,但在原件中无此字样。因两份合同均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对于已提交原件的荣誉证书及杂志广告,其上虽有十月数码的字样,但上述证据中的获奖主体及广告主体均与第三人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第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十月数码系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基础上,由原告提交的域名登记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早在2003年即以octoberdigitalstudio名义注册了10animation.com域名。因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之前已有在先使用十月数码的情形,而贺晨佳所在的雪豹十月公司在域名注册后开始设立www.10animation.com网站,且已创作了多个动画形象,并制作了多部动画作品,在众多电视台播放,故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抢注恶意,且具有持续使用情形。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恶意抢注第三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199号关于第4898611号十月数码OCTOBERDIGITALANIMATI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北京燕城十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8--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