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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尊帅与杨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帅,杨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杨尊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振君,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杨尊帅诉被告杨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40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据。其中,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称,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出具在先,但未注明日期。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3、建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原告先后向被告名下账户转入如下款项:2013年3月7日,5万元;2013年6月8日,5万元;2013年7月29日,10万元;2014年2月11日,5万元;2014年2月19日,8万元;2014年3月18日,18400元,共计348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上述398400元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其他款项;原、被告系表兄弟,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提出月息2%,出借款项后被告按月向原告证据3中的建行账户支付了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收据、建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前共向被告出借款项25万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另向被告出借款项148400元,原告称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结合此前被告亦是收到多笔款项后集中出具借条的做法,以及未包含在借条中的款项的实际出借日期与原告陈述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时间相距较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可能性较高,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3984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支付及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超过39840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尊帅归还借款398400及逾期利息(以39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尊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4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