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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荣清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清,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道,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安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上诉人陈荣清因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2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安住建局)依海安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申请向城投公司核发海建拆许字(2008)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1号许可证)。陈荣清的房屋位于许可拆迁范围内。2011年5月30日,城投公司以未能在许可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为由第三次向海安住建局提出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要求延期至拆迁工程完成时止。2011年6月15日,海安住建局经审查后作出《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同意11号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工程拆迁结束。陈荣清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安住建局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诉讼之日,上述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尚余陈荣清等13户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荣清曾对11号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原审法院以及本院两级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均以陈荣清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陈荣清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可见法律、法规均对被许可人申请延长许可期限做出了规定。就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延长拆迁申请期限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申请人应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二是申请延长许可期限应有正当的理由;三是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城投公司作为拆迁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三次向海安住建局提出延期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海安住建局审查后,根据城投公司的拆迁工程是否完成的实际情况,作出延期拆迁许可的批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荣清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海安住建局在作出拆迁延期批复时均未告知陈荣清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专门对行政许可延期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延期许可时,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履行听证程序,且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对拆迁行政许可延期而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后,仅有10日的审查期限。陈荣清要求海安住建局在此期限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明显有违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海安住建局在作出延期批复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程序,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况且本案许可拆迁范围内仅剩13户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不同意拆迁许可延期,也不利于保护其他被拆迁人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陈荣清的诉讼请求。陈荣清不服提起上诉称,拆迁延期许可是一个独立于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发拆迁延期许可应提交立项、规划等前置性审批文件。海安住建局作出拆迁延期许可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海安住建局对城投公司的拆迁延期申请批复为拆迁期限延期至工程拆迁结束,没有具体的延长期限,许可内容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海安住建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陈荣清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安住建局所作的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由此可见,房屋拆迁许可是附期限的行政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目的是赋予被许可人在特定情形下有依法定程序延续行政许可效力的权利。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出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行政目的,针对被许可人的延期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因此,核准房屋拆迁延期并不是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许可行为,只是延续房屋拆迁许可效力的特殊的许可行为。故对拆迁延期申请的审查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和程序亦不相同。上诉人提出的批准延期许可应审查立项、规划等前置性审批文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安住建局作出拆迁延期许可没有履行听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期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上述法律规定是行政许可法对延期许可的专门规定。该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延期许可时,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履行听证程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从上述规定的听证期限来看,其要求行政机关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后,仅有10日的审查期限。上诉人要求海安住建局在此期限内进行听证,明显有违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海安住建局也无法在10天的审查期限内履行听证程序。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海安住建局将拆迁期限延长至拆迁结束违法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就本案而言,案涉许可证所涉拆迁区域仅余13户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房屋拆迁许可管理部门,综合考虑该区域多数被拆迁户的利益以及开发商项目的推进进度,作出准予延期至拆迁结束的批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海安住建局在收到城投公司的延期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所作的延期批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