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志勇、杨玉环、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志勇,杨玉环,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昕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勇,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被告:杨玉环,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1********。被告:杨景水,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55********。被告:陈凤军,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3********。被告:王淑英,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63********。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志勇、杨玉环、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勇、杨玉环、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侯志勇、第二被告杨玉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利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分别与被告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依约将60000元贷款借给第一、二被告,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12日,自同年5月13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侯志勇、杨玉环、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结息日期为每月20日。同时,与第三、四、五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第三、四、五被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依约将60000元贷款给付第一、二被告,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及全部本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经第一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第一、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侯志勇、杨玉环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因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保证人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勇、杨玉环共同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杨景水、陈凤军、王淑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侯志勇、杨玉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