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鲁建生与古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生,古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429号原告鲁建生,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省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显峰,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鲁建生诉被告古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显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3日,被告因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16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不断索要,被告偿还原告16525元,尚欠原告50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鲁建生、古显峰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3日,古显峰向鲁建生借款2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六间房古显锋欠西长沟鲁建生现金贰万1仟陆佰整(21600.00)欠款人古显锋、李玉兰”。经查,欠条上“古显锋”即本案被告古显峰。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6525元,剩余借款507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建生与古显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古显峰向鲁建生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因古显峰未归还借款,鲁建生所诉要求古显峰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古显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建生借款五千零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古显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