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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长辉与蔡金财、朱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辉,蔡金财,朱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蔡长辉,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金财,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美元,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长辉与被告蔡金财、朱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财、朱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辉诉称,2013年2月23日、3月12日和7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1万元和1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美元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金财、朱美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财与被告朱美元于1992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3日,被告蔡金财向原告蔡长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长辉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条。借款人:蔡金财2013.2.23”;2013年3月12日,被告蔡金财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蔡长辉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条。借款人:蔡金财2013.3.12”;2013年7月10日,被告蔡金财再次向原告蔡长辉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蔡长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条。欠款人:蔡金财2013.7.10”,三次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长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欠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金财三次共向原告蔡长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金财出具的《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金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美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美元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金财、朱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财、朱美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长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蔡金财、朱美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