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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自然村小组与马玉琢、崔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自然村小组,马玉琢,崔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自然村小组,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负责人张启,村民组长。诉讼代表人张海祥。诉讼代表人张海山。诉讼代表人张俊。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上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自然村小组(以下简称衙门庙自然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琢、崔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衙门庙小组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张海祥、张海山、委托代理人林小兵、被上诉人崔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征地协议书》的主体虽是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但涉案土地属于原白音沟乡衙门庙村即现在的衙门庙自然村小组,故衙门庙自然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涉案土地补偿款被马玉琢、崔海领取,衙门庙自然村小组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以《征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和数额要求马玉琢、崔海返还土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没有分配方案为由驳回衙门庙自然村小组的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