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中其与杨佐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中其,杨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588-1号申请执行人罗中其,男,生于1986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王团镇红阳洼村。被执行人杨佐飞,男,生于1985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杨山行政村第八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罗中其与被执行人杨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佐飞返还申请执行人罗中其借款1.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佐飞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