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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吴某,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5年12月18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缺乏关心,并有出轨行为。2015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出轨为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因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银川市兴庆区现住房屋)。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5年12月18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读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未能及时的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簿一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50元,全部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