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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智强与吴小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沈智强。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志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智强诉被告吴小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告吴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强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自1997年6月起承租原告所有的面积为73平方米房屋(上海市虹梅路左村X**号)共三间,经营百货商品。因2014年6月收到该房屋即将拆迁的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短期《租赁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至9月,租金为每月5,55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但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7月的租金,拖欠剩余2月租金至今未付。合同期满后,因拆迁通知尚未公示,且被告希望调整租金,故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租金下降为4,000元,每月支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2014年12月8日,系争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原告即时告知被告双方合同终止,要求被告另找经营场所,后原告多次通过当面、电话、书面等方式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被告拒绝腾房,造成原告无法顺利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2.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虹梅路左村XXX号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1,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拒绝腾房违约金(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三十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请3的租金金额降低为8,250元,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也调整至8,25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寄送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诉请3-5,仅保留诉请1、2,即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2.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虹梅路左村XXX号房屋。被告吴小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租赁协议未约定到期时间,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搬迁,系争房屋在动迁,双方在协商补偿,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8、9月的租金是原告口头承诺不收取的,被告无需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解除,被告无需支付使用费,原告在《协议》中承诺免租,所以被告不存在欠租,故被告无需承担其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上海市虹梅路左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租赁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5,5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之5约定,乙方自行扩建、改建的房屋,一切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租房到期后,甲方一概不负责,不补偿,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合同第三条之7约定,在合同期间,如遇搬迁,乙方应马上无条件搬走,甲方按拆迁通知日起与乙方终止合同,乙方不能拖延时间,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第四条之1约定,乙方逾期交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30%,以天数计算乙方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之4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30%,以天数计算乙方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终止合同的申诉权。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从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的房租为每月4,000元,以后每月付房租,到拆迁通知张贴出来为止以后免房租。保证房东的利益。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沈某甲。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汤某某出具委托书,表明沈某甲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沈某甲及其配偶沈某乙、其子沈某丙均去世,汤某某作为沈某丙的配偶对系争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现该地区涉及拆迁,汤某某委托原告(系汤某某之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征地补偿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2014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汤某某上述委托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相关部门于2014年12月8日张贴了系争房屋所在的虹梅路左村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沈智强要求腾房及支付租金等款项的《律师函》”,该邮件于次日被拒收退回。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经质证,被告以2015年5月12日外出找店面为由否认收到过该快递,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邮寄凭证上明确标明了快递邮件的主题及内容,被告现否认收到该快递邮件,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收的快递为其他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迁出系争房屋的通知,该通知于次日到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以遵守并履行。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系争房屋由被告承租、租期起始时间、租金及支付方式,但对租赁期限的终止时间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通知解除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于次日到达被告;但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智强与被告吴小兵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吴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虹梅路左村XXX号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