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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芹),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武某1,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武改法,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武某1哥哥。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被告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改法、李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武某1于××××年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武某2,于××××年××月生育儿子武某3。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武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武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关系很好,我现在身体残疾,原告抛弃我,不承担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我出事故后,赔偿工作一直有原告操办,公司给付我的医疗费,由原告管着,现在还剩多少钱,请原告说明。我现在身体瘫痪,原告应对我承担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武某3。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张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被告身患××,原告更应承担起做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武某1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浩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