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爱云、苏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爱云,苏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云,农民。被告苏雪红,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爱云、苏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爱云、苏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爱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苏雪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爱云偿还借款60000元和利息22565.02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82656.0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苏雪红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苏爱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00.77元)。被告苏爱云、苏雪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所属三河湖分社与被告苏爱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爱云以投资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雪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雪红为被告苏爱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苏爱云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贷出日为2012年3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苏爱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400.77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苏爱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二被告身份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三河湖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河湖分社依约向被告苏爱云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苏爱云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三河湖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苏雪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湖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苏爱云、苏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400.77元);二、被告苏雪红对以上债务在15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苏爱云、苏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