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福寿街81号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解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从解某裤子右侧口袋内偷走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周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扒窃被害人解某手机,并携带手机逃离作案现场,被盗手机已脱离了被害人解某的实际控制,犯罪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420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扒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