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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双燕。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肥乡县丽尚小区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款277563元,余款260000元以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在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备案,但被告贷款未获审批,余款26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不配合原告到房地产���理处撤销登记备案,致使该房屋无法再次销售,原告经济遭受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同原告向房地产管理处撤销登记备案,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办理了登记备案;2、《退款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合同。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购房首付款,按照惯例贷款由开发商从其对口银行办理,个人不能办理住房贷款,房贷办不成是原告工作不力,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明知被告贷款未获审批的情况下,仍向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过错在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要回首付款,被迫在退款申请表上签字,并非自愿。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邯郸市肥乡县万浩丽尚小区6号楼01号商铺,总价为537563元。该合同签订前,被告支付房款27756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款277563元,余款260000元在30日内以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登记备案,后因被告贷款未能审批,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因办理撤销登记备案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自愿解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协助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刘双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撤销肥乡县万浩丽尚小区6号楼01号商铺的登记备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双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社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谢素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