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尹定友与被告赵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定友,赵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尹定友,男。委托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军,男。原告尹定友诉被告赵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赵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定友诉称,原告在南部县城长期经营外墙材料,被告在承包南部县涌泉村4队锦宏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腻子材料。被告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下余材料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勇军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勇军辩称,《欠条》内容属实,被告只是结算的经手人。材料供给了锦宏假日酒店,此款应由锦宏假日酒店支付,原告找锦宏假日酒店收款后若没有收到才能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军承包南部县锦宏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腻子材料。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锦宏假日酒店装修腻子材料总计:25000元及(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以(已)付5000元.剩余20000元及(即)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赵勇军字2013.5.22号”。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军欠付原告尹定友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视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支付时间应确定为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是买卖关系的经手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定友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利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