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玉冰诉被告张晓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冰,张晓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67号原告:白玉冰,男。被告:张晓涛,男。原告白玉冰诉被告张晓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冰、被告张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冰诉称:原告从事个体服装加工,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服装,共欠加工费9177元。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上半年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涛给付服装加工费9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加工关系属实,欠条是我本人写的,拖欠原告9177元加工费也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服装,于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177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晓涛欠原告加工费917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试、测试、检验等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91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玉冰服装加工费917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玥萌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