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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42号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实习律师),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李云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乾、连高鹏,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昆明空科公司)以被告昆明市商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商务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任明新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4日及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在收到原告空科公司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4日15时39分59秒时通过被告号码为0871-63123430的办公室座机向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电话号码为1538088****的机主“尹艳”联系人告知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及可以通过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昆明市商务局子网站(网址:http://xxgk.yn.gov.cn/Z_M_004/departmentid=1051l)和昆明市商务局官方网站(网址:swj.km.gov.cn)公开进行查询,其对被告告知的政府公开信息内容予以认可和无异议。另外,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获取方式及途径。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相关材料;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先相关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进行公开。据此,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昆明市商务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在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15时39分59秒时通过被告号码为0871-63123430的办公室座机向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电话号码为1538088****的机主“尹艳’’联系人告知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及可以通过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昆明市商务局子网站(网址:http://xxgk.yn.gov.cn/Z_M_004/departmentid=1051l)和昆明市商务局官方网站(网址:swj.km.gov.cn)公开进行查询,其对被告告知的政府公开信息内容予以认可和无异议。二、被告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在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后,被告已于次日即向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联系人告知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对被告告知的政府公开信息内容予以认可和无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商务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3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已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官渡区工业园区开发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2、2014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3、EMS网上送达详情;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1、2014年11月13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2014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3、EMS网上送达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昆明商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3、昆明市商务局信息公开指南;4、电信电话清单;5、昆明市商务局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结;6、昆明市商务局机构职能简介,7、2014年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调查表、昆明市商务局关于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信息,被告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在昆明市商务局子站对外进行了公开。8、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已召集被告等十家单位进行集体会议,并已统一向原告澄清和告知说明。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对被告昆明商务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电话清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13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2、2014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3、EMS网上送达详情,经审查,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3、昆明市商务局信息公开指南;5、昆明市商务局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结;6、昆明市商务局机构职能简介;7、2014年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调查表、昆明市商务局关于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8、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的《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4、电信电话清单,本院认为,电话清单只可以证明有过与1538088****机主的通话,但是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先关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予以提供。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4日以电话(871-63123430)形式联系了机主尹艳(1538088****)。后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清楚告知原告获取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本案庭审中,被告商务局也原告当庭送达了《关于昆明空科公司申请我局公开信息公开制度的答复意见》。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合法有效提出了申请和要求;2、被告昆明市商务局有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认为:原告是提出了有效的申请和要求,根据EMS网上送达详情被告是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的,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按原告提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有不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昆明市商务局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但是不是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十六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的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已经进行了公开,被告方也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获取方式,根据原告营业执照不能说明是根据原告自身生产需要等需要进行申请公开,被告无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情况,所以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系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商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昆明空科公司向昆明市商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昆明市商务局未履行公开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昆明空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昆明市商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应在法定期限给予答复。本案被告昆明市商务局虽主张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查询方式,但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通话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通话内容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自述的电话告知内容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有效答复。但鉴于后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昆明市民政局等十家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回复》,清楚告知原告获取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且被告在庭审中,已向原告书面送达了《关于昆明空科公司申请我局公开信息公开制度的答复意见》,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被告限期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对原告昆明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昆明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市商务局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