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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进宝、何方春等与郑江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宝,何方春,潘仙凤,郑江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72号原告:郑进宝(又名郑忠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告:何方春,无固定职业。原告:潘仙凤,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江城(又名郑江成),务农。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原告郑进宝为与被告郑江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郑进宝与被告郑江城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同年6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郑小宽、何方春、潘仙凤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宝的委托代理人徐飞、何方春、潘仙凤,被告郑江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郑小宽向本院书面表示将其本人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郑江城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宝起诉称:原告郑进宝于1988年向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申请宅基地,同年11月由鄞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67平方米。之后原告建造房屋。后被告郑江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权属分书骗取了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后经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系原告和被告郑江城、郑小宽以及何彩近四人共有。因被告郑江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陈横楼村签订拆迁协议,将上述房屋拆迁并独自占有拆迁权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恶意处分原告的财产,导致原告未能享受本应该扩户的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与陈横楼村签订的安置房屋的面积为162.49平方米,另有20多万的补偿款,原告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郑江城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实际损失依评估价)。原告何方春、潘仙凤起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江城答辩称:1.原告郑进宝要求被告承担8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依据;2.讼争房屋虽然是以原告名义审批,但原告郑进宝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向村里审批,实际出资人和造房人也是被告,故讼争房屋应该属于被告所有;3.原告郑进宝曾经起诉要求享有拆迁待遇但被法院驳回,说明原告没有权利享受拆迁待遇。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所有权人;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为共有没有依据,是将家庭成员错误认定为共有人,应予以更正;5.即使该房屋属于共有,陈横楼村在支付了合理的收购价格后善意取得讼争房屋,被告和村里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之后村里给被告享受村民待遇与原告无涉。原告即使要分割,也只能在原房屋的价值67280元中予以主张权利。而且被告郑江城是讼争房屋的建造者和实际居住人,在分割时应当考虑满足郑江城的基本生活和必要住房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进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等四人共有的事实。原告何方春、潘仙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实讼争房屋系被告建造,原告已经于1990年离开村里,不能享受拆迁待遇,对二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四人共有有异议。2.2011年1月7日签订的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62.49平方米,安置补偿款为232412元的事实。原告何方春、潘仙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讼争房屋的安置面积为132.32平方米,仓库为30.17平方米应当除外,讼争房屋的安置补偿款为67280元。3.关于外来户承种土田协议书、税费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谓的仓库也是属于原告等四人所有的事实。原告何方春、潘仙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郑进宝只是委托人,证据中的仓库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何方春、潘仙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以及临海市东塍镇呈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彩近系两原告女儿,并于1993年5月死亡的事实。原告郑进宝以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江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安置面积为132.32平方米,补偿款为67280元,仓库30.17平方米应当除外的事实。原告郑进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仓库也是共同所有,同时对评估单中补正的内容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原告何方春、潘仙凤对该证据无异议。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以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何彩琴在1993年5月死亡,被告女儿郑虹在2006年7月死亡,以及郑虹也享有讼争房屋安置权利的事实。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郑进宝是作为被告郑江城的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原告只是家庭成员的身份的事实。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郑进宝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4.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安置面积为132.32平方米的事实。原告郑进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伪造了房屋权属分书获得土地证,该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何方春、潘仙凤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小宽出具的申明一份,用以证实郑小宽将讼争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平面图各一份,证实讼争房屋的情况。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所在村进行旧村改造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郑进宝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郑江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能享受权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郑进宝提交的证据1、2、3以及原告何方春、潘仙凤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郑江城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价格评估单虽然有补正的内容,但补正内容加盖了陈横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且评估单中列明的楼房的面积能与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平面图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郑进宝与被告郑江城系兄弟关系。郑小宽系两人的父亲。何彩近(又名何彩琴)系被告郑江城的妻子,于1993年5月死亡。郑虹系郑江城、何彩近的女儿,于2006年7月死亡。原告何方春、潘仙凤系何彩近的父、母。郑小宽一家因老家临海水库移民于1986年左右来到鄞县布政乡陈横楼村种田。1988年10月,郑小宽、郑江城、何彩近、郑进宝四人以原告郑进宝名义向陈横楼村村民委员会审批宅基地(面积为66平方米),并于同年11月获得鄞县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原告郑进宝离家在外生活,未将户籍关系迁入陈横楼村。讼争房屋由被告郑江城在亲戚的帮助下建造完成,并一直由被告郑江城一家及郑小宽夫妇居住。2001年4月,讼争房屋以被告郑江城的名义进行了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载明实际用地面积为66.8平方米。2003年11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颁发鄞宅集用(2003)第08-62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郑江城。2011年1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郑江城就讼争房屋以及仓库间签订房屋拆旧购新协议一份,载明郑江城同意陈横楼村拆除房屋,被拆迁房屋经评估,陈横楼村应补偿给郑江城原房评估金额76995元(其中楼房132.32平方米,评估价为67280元,仓库30.17平方米,评估价为9715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13451元,合计90446元,陈横楼村认定郑江城被拆迁原房合法建筑面积为162.49平方米,陈横楼村同意郑江城购置相等面积多层成套住宅或小高层住宅并按每平方米补偿870元计141316元。郑江城经评估后的原房以及附属物等补偿资金和搬迁费补贴,应冲抵购置新房的预付资金计232412元。之后,讼争房屋被拆除。2012年3月,原告郑进宝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后被判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讼争房屋虽然系以原告郑进宝名义审批,但根据关于外来户承种土田协议书及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本案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为郑小宽、郑江城、何彩近、郑忠宝(郑进宝)四人,因此,讼争房屋应为该四人共同所有。对讼争房屋的份额,本院综合考虑郑江城对讼争房屋进行建造和管理的贡献,以及照顾郑江城一家、郑小宽夫妇居住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酌情认定由郑江城、郑小宽适当多分,郑江城分得40%,郑小宽分得25%,郑进宝、何彩近各得17.5%。郑小宽自愿将其本人份额赠与郑江城,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何彩近所有的17.5%份额,应由其遗产继承人郑江城、郑虹、何方春、潘仙凤予以继承,各得4.375%。郑虹可继承的4.375%份额由郑江城转继承。被告郑江城在2011年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办公室签订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郑进宝以及何彩近的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就损害他人财产利益承担赔偿责任。讼争房屋的面积,本院根据拆旧购新协议约定的面积认定为132.32平方米。其余30.17平方米系仓库,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就仓库损害提出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讼争房屋的总的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讼争房屋的面积、拆旧购新规定等因素,酌情认定为90万元。被告郑江城对三原告应该按照三原告各自的份额分别进行赔偿。原告郑进宝要求分割20余万元补偿款,因补偿款在购置新房时需予以冲抵,故其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弟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城支付原告郑进宝房屋损害赔偿款157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江城支付原告何方春房屋损害赔偿款39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江城支付原告潘仙凤房屋损害赔偿款39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郑进宝负担7462.5元,被告郑江城负担4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