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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交易市场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委托代理人王微微。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珍珍。委托代理人张兵。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原告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交易市场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入由审判员丁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国全、陈会文组成合议,于2015年7月1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微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第��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告出售给被告马铃薯,被告尚欠原告15,184.35元未结清。另外,王昌坤在被告处出售马铃薯866,214.20公斤,折合人民币514,805.00元,现因王昌坤拖欠原告债务,其同意用被告拖欠出售马铃薯价款转让折抵给原告,并且用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告诉其向原告清偿,原告同意受让。至此,原、被告间因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9,989.3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说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对债权转让有异议,不承认债权转让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财务明细帐。说明:上面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赵小君的签名,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存在。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用于证明王昌坤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证据3、《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用于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14,737.00元,但被告实际给付1,399,552.65元,还差15,184.35元未付的事实。证据4、58张(金额共计514,805.00元),被告收购王昌坤马铃薯866,214.20公斤收购凭证。用于证明王昌坤在被告公司有514,805.00元的马铃薯款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财务明细,有异议,得与相关人员核实;对证据2债权转让有异议;证据3(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58张收购凭证无异议��但提出具体收购款数额不清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认定如下: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财务明细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被告欠原告15,184.3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王昌坤在被告公司债权的存在及转让债权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故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秋原告出售给被告马铃薯并于2013年10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414,737.00元,但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货款1,399,552.65元,尚差15,184.35元未给付。另外,王昌坤出售给被告马铃薯866,214.20公斤核款514,805.00元,王昌坤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出售马铃薯给被告而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昌坤将被告欠其的马铃薯收购款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马铃薯款529,98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318.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夏国全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