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卫国与鄯成彦、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坤、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国,鄯成彦,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坤,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彭卫国,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成彦,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郭伟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坤,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江育龙,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孟广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卫国诉被告鄯成彦、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坤、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孙坤的委托代理人江育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鄯成彦、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彭卫国乘坐车牌号为辽ED1X**号出租车,由富祥酒楼到二十七中学,车辆行驶到平山路二十七中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车辆号为辽ED4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多发外伤、头外伤、颈部、腰部及右肩外伤”,住院44天,二级护理,共发生医药费12654元。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驾驶辽ED1X**号车辆的司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辽ED4X**号车辆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辽ED1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鄯成彦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系辽ED4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孙坤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以上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现要求五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4元、误工费105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护理费4224元,以上共计29818元,2、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被告孙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辽ED4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我公司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交通费每天2元计算及一天打车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鄯成彦、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55分,原告彭卫国乘坐被告鄯成彦所有,由其雇佣的司机吴某某驾驶的辽ED1X**号出租车,由富祥酒楼到二十七中学,车辆行驶到平山路二十七中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坤所有,由其雇佣的司机贾德才驾驶的辽ED4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外伤、多发外伤、头外伤、颈部、腰部及右肩外伤”,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贾德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辽ED1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ED4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为辽ED4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通知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休养证明、出院诊断、户口本、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其乘坐被告鄯成彦所有,由其雇佣的司机吴某某驾驶的辽ED1X**号出租车与被告孙坤所有,由其雇佣的司机贾德才驾驶的辽ED4X**号出租车相撞所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证据确定责任比例如下:被告鄯成彦应负7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坤应负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无责任。被告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辽ED1X**号出租车挂靠公司,应在鄯成彦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ED4XXX号出租车挂靠公司,应在孙坤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鄯成彦、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坤、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1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0元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为3080元(44天×70元/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44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每天2元交通费,原告出院打车10元计算,数额98元(44天×2元/天+1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休养49天,误工天数为93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3400元,故误工费的数额为10540元(3400元/月÷30天×93天)。关于被告鄯成彦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原告损失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鄯成彦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97.80元。关于被告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因被告鄯成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鄯成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孙坤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原告损失可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比例足额赔偿,被告孙坤不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因被告孙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本溪市平山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D4X**号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98元、误工费105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20元。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7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卫国赔偿款二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二角;二、被告鄯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卫国赔偿款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三、被告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鄯成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鄯成彦负担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孙坤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公司鄯成彦荣翔公司医疗费12654元25174.20元3397.80元连带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98元误工费10540元合计28572元25174.20元3397.80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