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为荣、高香金与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荣,高香金,林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陈为荣,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高香金,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媛媛,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为荣、高香金与被告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荣、高香金诉称,被告林媛媛于2011年起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均以开店投资为理由陆续向两原告的次子陈绍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借条2张。其中,被告林媛媛于2013年2月7日结算利息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3月27日出借人陈绍明因病去世,陈绍明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为原告陈为荣,母亲为原告高香金,除上述继承人外再无其他继承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林媛媛偿还原告陈为荣、高香金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媛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陈为荣、高香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林媛媛向原告陈为荣、高香金的次子陈绍明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据2-3共同证明出借人陈绍明于2014年4月因死亡注销户口。4.罗星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出借人陈绍明生前未婚。5.罗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陈为荣、高香金分别为出借人陈绍明的父亲和母亲。本院认为,被告林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林媛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为“本人于2011年起向陈绍明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其钱是用来开店投资的,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六合彩”。当日,被告林媛媛又向陈绍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又查,被告林媛媛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据,确认其向陈绍明所借款项经结算后利息为20000元。另查明,出借人陈绍明于2014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绍明生前未婚,其父亲系陈为荣,母亲系高香金。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林媛媛自2011年开始均是以开店投资为理由陆续、多次向其儿子陈绍明借款,直至2013年3月16日经结算出具总借条时,才在借条上自行备注“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六合彩”这句话;在陈绍明再三追问后,被告林媛媛确认上述借款中有1000千元系用于购买六合彩。在陈绍明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了1000元,其余均未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若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案情,两原告主张被告林媛媛自2011年开始均是以开店投资为理由陆续、多次向其儿子陈绍明借款,直至2013年3月16日经结算出具总借条时,才在借条上自行备注“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六合彩”这句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林媛媛曾向陈绍明确认140000元借款本金中有1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鉴于被告林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用于非法活动的1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剩余的139000元借款本金认定为明确、合法,故两原告作为出借人陈绍明的合法继承人,主张被告林媛媛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鉴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000元,但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系偿还利息,故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结算的20000元利息中应抵扣其已偿还的1000元,尚余19000元利息未清偿。关于利息部分,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结合本案案情,两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及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两原告关于2013年2月7日已通过《借款借据》方式结算的利息及以139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林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荣、高香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6日起诉之前的利息为19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39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为荣、高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陈为荣、高香金负担250元,由被告林媛媛负担3250元,被告林媛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第第3款及《》(以下简称(试行))第、第的规定予以制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