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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杰诉被告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程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85号原告刘亚杰,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希全,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程明海,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亚杰与被告程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委托代理人刘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称给孩子治疗无钱向原告借款263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托未给付,故依法诉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6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程明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300元;证据三、证明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程明海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程明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63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程明海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程明海从原告刘亚杰处借款263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人民币:贰万陆仟叁佰元正,款由:借刘亚杰现金263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程明海。”就此款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亚杰与被告程明海签订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明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明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间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杰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3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明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