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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惠国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65号原告刘惠国,又名刘福明,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火神庙沟**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被告刘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现住神木镇五龙口桥北西沙社区书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原告刘惠国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国、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国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月利率按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支,证明被告刘军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且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打入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军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偿还本金4300元。被告刘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军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4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国与被告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的4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该4300元是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且根据付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付款数额并未超出应付利息数额。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300元应为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惠国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4965号2015年8月20日封发原告刘惠国,又名刘福明,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火神庙沟68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01140017。被告刘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现住神木镇五龙口桥北西沙社区书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1126163X。原告刘惠国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国、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国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月利率按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支,证明被告刘军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且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打入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军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偿还本金4300元。被告刘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军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4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国与被告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的4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该4300元是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且根据付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付款数额并未超出应付利息数额。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300元应为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惠国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