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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杨某等犯寻衅滋事罪孙志鹏犯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腿),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志鹏(绰号志志),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汉川),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绰号三毛),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杨某、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志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琼剑、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孙志鹏及其辩护人肖丽敏、被告人刘某、潘某、周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某甲因其所做工的中都巴黎城工程上的琐事与被害人汤某乙产生矛盾,心存不满。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经事先预谋,决定教训一下汤某乙,遂购买洋镐把,并邀约被告人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等人,先由被告人杨某将事先准备的被害人汤某乙的照片给上述被告人辨认,后由被告人孙志鹏驾车,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中都巴黎城售楼部对面的商店内,被告人刘某、潘某、周某、黄某持洋镐把冲进汤某乙的住所内将汤某乙打伤。经鉴定:汤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七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已同被害人汤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向被害人汤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志鹏指使徐文宜、宋腾(均已判刑)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徐文宜受被告人孙志鹏指使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后湖公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含氯胺酮成分的固体混合物(俗称K粉)2袋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徐文宜身上搜出含氯胺酮成分的固体混合物8袋,从徐某身上搜出含氯胺酮成分的固体混合物2袋。随后,徐文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志鹏要求送毒品销售,被告人孙志鹏遂指使宋腾送毒品给徐文宜,随后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城站路武商量贩超市门口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宋腾身上搜出含氯胺酮成分的固体混合物1袋。经鉴定:从徐文宜身上搜出的固体混合物8袋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29.01克);从徐某身上搜出的固体混合物2袋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1.05克);从宋腾身上搜出的固体混合物1袋内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23.66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4、证人徐某、李某、张某、吴某的证言;5、同案犯徐文宜、宋腾的供述;6、辨认笔录;7、被告人汤某甲、杨某、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鹏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鹏犯有二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志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引发本案系被害人经常无故在被告人管理的工地上阻扰施工,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汤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没有指使徐文宜贩卖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鹏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鹏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志鹏指使徐文宜向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孙志鹏指使宋腾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犯罪,且宋腾刚到交易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潘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是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后随其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某甲因其所做工的中都巴黎城工程上的琐事与被害人汤某乙产生矛盾,心存不满。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经事先预谋,决定教训一下汤某乙,遂购买洋镐把,并邀约被告人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等人,先由被告人杨某将事先准备的被害人汤某乙的照片给上述被告人辨认,后由被告人孙志鹏驾车,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中都巴黎城售楼部对面的商店内,被告人刘某、潘某、周某、黄某持洋镐把冲进汤某乙的住所内将汤某乙打伤。经鉴定:汤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5月30日,七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汤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即由七名被告人向被害人汤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汤某乙对七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同日,被害人汤某乙在收到被告人汤某甲之妻给付的人民币20万元后,分别向七名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杨某、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甲、杨某、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徐文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志鹏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孙志鹏遂指使宋腾送毒品给徐文宜,随后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城站路武商量贩超市门口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宋腾身上搜出含氯胺酮成分的固体混合物1袋.经鉴定:从宋腾身上搜出的固体混合物1袋内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为23.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罪犯徐文宜、宋腾的供述;被告人孙志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杨某、孙志鹏、刘某、潘某、周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经常无故在被告人汤某甲管理的工地上阻扰施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投案自首的证明复印件,但与公安机关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在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的抓获经过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志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孙志鹏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徐文宜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志鹏指使宋腾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犯罪,且宋腾刚到交易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孙志鹏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符合犯罪引诱的特征。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者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本案被告人孙志鹏贩卖毒品意图明确,并指使他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各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健伟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经对被告人汤某甲、杨某、潘某、周某、黄某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汤某甲、潘某、周某、黄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潘某、周某、黄某适用非监禁刑;但对被告人杨某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孙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五、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七、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池卫安审判员宋汉军人民陪审员钟连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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