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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46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老猛坑一山边将冯某某饲养的12只土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长兴村伐木场附近的一山垄内,将李某乙饲养的12只番鸭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泰宁县杉城镇金山矿业附近的一山垄内,将杨某某饲养的14只番鸭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4.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汉唐制药厂附近,将陈某某饲养的14只番鸭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13只番鸭拿到县屠宰场欲出售时,被陈某某发现拿回并报警。当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金矿山垅鸭子被盗现场、长兴猛坑鸡被盗现场),到案经过、(2010)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建宁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0)邵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邵武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才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