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学平、潘忠胜、杨连启、庞龙军、李景东、谷殿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龙,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龙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殿宣,男。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曼,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大连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耀田,董事长。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鲅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被上诉人朱学平、潘忠胜、庞龙军、谷殿宣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连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营鲅执字第680-683、686、68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存放于营口港船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港鸿兴港1号库的价值40万元的大豆。2014年9月29日,原告北大荒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大连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一份、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资产转移证明一份,以及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过户证明一份,要求对所涉争议大豆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营鲅执异字第680、681、682、683、686、68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北大荒公司的异议。原告北大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吉农公司存放大豆于营口港船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港鸿兴港1号仓库,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到期。2013年12月23日,车牌号为辽H558**的车辆以第三人吉农公司的名义向涉案仓库存入大豆34.12吨。2014年5月7日至5月9日,第三人吉农公司从涉案仓库提出提单号为jn1和jn2的大豆若干。再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粮食产品贸易物流合作协议1份,内容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场地存放原粮,并向第三人提供1亿元以上收购资金,第三人将货物入库时,原告即付市场收购价90%作为预付款……收到第三人应付货款、利润及各项实际发生费用后,为第三人办理出库手续……第三人需确保全年在原告库内有1亿货值以上的库存……”。第三人吉农公司向原告北大荒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3份,要求原告北大荒公司将货款分别转入卢雪、贾宁、丁明月名下的账户。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分别向卢雪、贾宁及丁明月名下的账户转入款项若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的大豆是否已完成交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在举证期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3份和对账单1份,却未向本院作出举证期内及提出执行异议时均无法举证的合理解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不能就此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货权转移证明及过户证明,但上述证明对所涉争议大豆的数量、重量以及抵顶的价款等均无明确论述,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原告正式接管港鸿1号库和库内的1400余吨大豆,本案的被告也正式受雇于原告工作”的事实以及证人季树屏作出的证言,由于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期发生转移,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大豆已交付给原告所有。因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涉案大豆已完成交付,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北大荒公司与第三人大连吉农公司签订粮食贸易合作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吉农公司收购的粮食存入原告仓库,上诉人提供90%的收购资金。上诉人收取吉农公司的仓储费、装卸费、倒运费、租船订舱费、通关代理费等费用。吉农公司粮食出库前支付全部费用。(证据有: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吉农公司签订的粮食产品贸易物流合作协议)。截止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共支付吉农公司粮库1.4亿多元(证据有:44张银行电子回单、3份付款委托书),尚欠上诉人粮款5871万余元(证据有:对账单)。2014年4月20日吉农公司给上诉人出具资产转移证明一份,内容为:将鲅鱼圈港内港鸿一号库内的设备抵债给上诉人。(证据有:资产转移证明一份)。2014年5月15日吉农公司将上诉人库内的黄豆8500吨、大连市中革第二储运库内的黄豆800吨和本案诉争的鲅鱼圈港内港鸿一号库内的黄豆1000吨销售给上诉人用以抵顶欠款。(证据有:三方粮油购销合同)为什么2013年12月26日吉农公司抵债的是2000吨黄豆(证据有:货权转移证明)。而2014年5月15日只将鲅鱼圈港内港鸿一号库内的黄豆1000吨抵债给上诉人,是因为2013年12月26日后吉农公司又提走1000吨黄豆。上诉人取得港鸿一号库的使用权和库内黄豆的所有权。理由:仲裁裁决书(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吉农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资收条、吉农公司原鲅鱼圈区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当庭出庭作证)和港鸿一号库的所有人营口港船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户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吉农公司解除合同后在港鸿一号库继续工作时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取得港鸿一号库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取得库内黄豆的所有权。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查封港鸿一号库内的黄豆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不是吉农公司的财产。法院查封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营鲅执字第680-683、686、6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40万元大豆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大豆和担保款的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现上诉人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的证据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没有采信的证据是上诉人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三份粮油购销合同和一份对账单。如果这四份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9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交给法院执行局,但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交,反而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仍没向法院提交,直到2015年1月5日开庭时才提交了这四份证据,且没有说明逾期交付的理由和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是生意合伙人,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恶意串通,制造了虚假债务和抵顶协议,原审法院对此据没有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鲅鱼圈港鸿一号库内大豆所有权、取得了港鸿一号库的管理使用权,因为所有证据都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所形成的证据没有完整性,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往来及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更何况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生意合伙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可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份是来自第三方的书证,即“过户证明”,“过户证明”中的转出方和接收方处的签字均不是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过户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而第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即使过户证明的内容是属实的,那么第三人已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其发生的过户行为也是无效的。上诉人诉状中称,原审为其出庭的证人能证明2014年5月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港鸿一号库内工作是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5月取得了港鸿一号库的经营使用权。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六名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有裁决书为证),并非5月,原审有答辩人提交的“货物交接小票及仓单”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吉农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三份粮油购销合同和一份对账单。该证据未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交给法院执行局。提起诉讼后,亦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仍未向法院提交,直到2015年1月5日开庭时才提交。且没有说明逾期交付的理由和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期发生转移,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大豆已交付给上诉人所有。因此,即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涉案大豆已完成交付,归其所有。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盖世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