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梁龙与雷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谢梁龙。委托代理人:邵云天。被告:雷彪,系。委托代理人:杨功伟。第三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告谢梁龙诉被告雷彪、第三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天、被告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梁龙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下简称家居广场)签订了《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租赁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201号营业房(面积:101平方米),租赁期为一年,日期为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年租金为17453元,服务费为40723元,该租金及服务费已付清。上述租期到期后,被告续租,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201号营业房租金、服务费、滞纳金47019元。2014年4月4日因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家居广场的举办者是百姓公司。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家居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201号营业房租金、服务费470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彪答辩称:1、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彪为原湖州吴兴丽堂装饰材料商店(下简称丽堂商店)的业主,原丽堂商店法定住所地是家居广场;3、被告与家居广场签订的合同至今尚未成立;4、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5、原告诉请47019元没有依据;6、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三人百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丽堂商店与家居广场签订《家居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下简称2012年合同)。合同约定:原丽堂商店租赁家居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二楼201号营业房(下简称201号租赁房)一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年租金为17453元、服务费为40723元,于到期日前5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家居广场按约提供了租赁房屋,原丽堂商店也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和服务费。2013年6月4日,家居广场向原丽堂商店发出主要内容为合同即将到期,及时办理续租的通知,原丽堂商店经营者雷彪同意续租,但由于双方存在分歧,双方在2012年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丽堂商店仍使用201号租赁房。因第三人百姓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由第三人百姓公司举办的家居广场截止2014年4月30日对原丽堂商店的租金和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谢梁龙。2014年1月25日家居广场向原丽堂商店及经营者雷彪作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通知载明转让债权金额为83500元。但被告未认可收到原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2015年7月2日,原告谢梁龙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取得的债权。本院于同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作为随状证据的通知(内容为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另查明:家居广场由百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举办,自200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家居广场和举办者百姓公司的负责人均为谢梁龙。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39号4幢、9幢房屋产权属于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家居广场,并同意家居广场转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300天按2012年合同的租金和服务费标准计算的租金为14345元、服务费为33471元。2014年7月28日,个体工商户原丽堂商店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雷彪为原丽堂商店的经营者。上述事实由2012年合同、通知(续租)、通知(债权转让)、原丽堂商店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公司基本情况表、房屋产权证和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201号租赁房在内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39号4幢、9幢房屋出租给家居广场,并同意家居广场转租,因此,家居广场将201号房出租给原丽堂商店是有权处分,且家居广场是百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举办,百姓公司也是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租赁合同签订时直至2014年4月,家居广场及其举办者百姓公司的负责人都是谢梁龙,家居广场对外签订合同和管理市场的行为属于家居广场和举办者百姓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并不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且2012年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均没有对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案2012年合同自签订时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事实上,该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被告原丽堂商店经营者雷彪提出家居广场是商场空间和商场名称,与百姓公司均不是民事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12年合同期满后,原丽堂商店仍继续使用201号租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即2012年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丽堂商店仍应按2012年合同的租金和服务费标准支付租金和服务费,原告据此标准主张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的邮件是否送达被告存在争议,由于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而原告作为主张方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转让债权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因此,原告关于债权转让已经通过邮件快递方式通知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作为随状证据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被告在开庭前已经明确知晓本案债权转让。如果不赋予这种情形下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那么驳回诉起后的再次诉讼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是事实,而该债权转让已通知的事实显然是据以前次诉讼中的随状证据送达。因此,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拟认定庭审前法院作为随状证据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因此,拟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对被告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租期上为不定期,而截止2014年4月30日之租金、服务费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对该截止日前的债权主张时效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诉主张相关债权,则对欠付租金的债权请求已过一年特殊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但服务费债权主张并未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彪应给付原告谢梁龙服务费为33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谢梁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雷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谢梁龙负担141元,被告雷彪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