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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喇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孙传亮、孟庆礼、马成珍、李春、苗怀起、吴宝昌、张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商初字第6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126号。负责人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臣,男,1974年2月出生。被告孙传亮,男,1968年9月6生。被告孟庆礼,男,1965年7月生。被告马成珍,女,1958年3月出生。被告李春,女,1978年3月出生。被告苗怀起,男,1968年7月出生。被告吴宝昌,男,1968年3月出生。被告张淑元,女,1955年2月出生。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孙传亮、孟庆礼、马成珍、李春、苗怀起、吴宝昌、张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雪莲、人民陪审员张娜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亮、孟庆礼、马成珍、李春、苗怀起、吴宝昌、张淑元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七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合同约定的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及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传亮于2012年3月31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传亮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9‰,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七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七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各被告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第四条对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咨询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依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孙传亮发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9‰。被告孙传亮在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按手印,被告孙传亮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七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七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各被告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咨询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将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孙传亮发放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月9.9‰,后被告孙传亮未能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传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孙传亮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传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孟庆礼、马成珍、李春、苗怀起、吴宝昌、张淑元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孙传亮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庆礼、马成珍、李春、苗怀起、吴宝昌、张淑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传亮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4元及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孙传亮、孟庆礼、马成珍、李春、苗怀起、吴宝昌、张淑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朝阳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