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日,共同生育长女张某。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不寄钱回家,照管家庭。在我怀了小孩八个月左右,经检查得知怀的是女孩,被告就要求我把孩子打掉,我没同意,此后被告就外出不与我联系。2013年被告回来过春节,为给小孩落户,我不得已才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与其离婚,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香、张某云、周某彩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香证实,其是被告的继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关系冷淡,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责任。被告2013年回来过完春节外出后不久便与原告分居至今,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有一个子女,现跟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人张某云证实,其是被告伯父,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关系尚可,自被告在外务工后,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责任,双方关系就恶化了,自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后,至今和家里没有联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人周某彩证实,原、被告是其介绍认识的,双方结婚后关系不和,被告平时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责任。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后不久便和原告分居至今,之后也没过管过家庭和子女,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某怀、黄某会(被告之母)的证实:李某怀证实,被告已有两三年不在家,不知其具体在何处,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有一个子女,现跟原告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黄某会证实,被告现不在家,不知具体在何处,无法联系,原、被告婚后没什么共同语言,关系冷淡。2013年2月双方外出打工后不久就分居至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香、张某云、周某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责任,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怀、黄某会的证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张某。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初,双方便分居至今,相互没有往来联系。2015年5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在婚后又彼此缺乏沟通,被告又对家庭和子女未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左右双方便分居至今,期间相互没有往来联系,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维系该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都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已与原告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亲情关系,故所生子女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所生子女张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张春友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