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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叶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066号罪犯叶森,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新刑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叶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驻刑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叶森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森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龙口镇龙口中学附近附近,劫持放学路过的女学生张某某、周某某至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一洗浴中心房间内,采取胁迫手段将其强奸。罪犯叶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森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森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