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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杨剑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王晓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瑞枝,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婕,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英诉被告杨剑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购置位于东河区环城西路燃料2号楼-5号房屋、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位于广汇花卉宠物市场)及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号房屋,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为明晰上述财产的归属,应在上述财产权属证书上添加原告的姓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杨剑军名下的东河区环城西路燃料2号楼-5号房屋、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位于广汇花卉宠物市场)及土地使用权、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共有权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剑军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无需进行司法上重复的事实判断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诉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其中座落于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号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并为被告所购买,并非原、被告共同购置,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和燃料公司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涉土地并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剩余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且共同共有,但无需司法进行重复的事实判断。而且,除法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不予受理。故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7日登记结婚,位于东河区环城西路燃料2号楼-5房屋(产权证号1379**)、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证号为003729、面积为85.28平米、341平米、115.2平米.74.62平米)及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房屋(产权证号2840**)共三套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剑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杨剑军名下的东河区环城西路燃料2号楼-5号房屋、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位于广汇花卉宠物市场)及土地使用权、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共有权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产权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该房产又无其他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登记为房产的共有权人。被告杨剑军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诉争房产【位于东河区环城西路燃料2号楼-5房屋(产权证号1379**)、东河区环城西路房屋(证号为003729、面积为85.28平米、341平米、115.2平米.74.62平米)及昆区青年路12号街坊19-8房屋(产权证号2840**)】为原告王晓英、被告杨剑军的共同财产。被告杨剑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王晓英办理上述房产共有权人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晓英已预交),由被告杨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