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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510526450.委托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8日在紫云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宋甲,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06年原告与被告修建房屋一栋(称老房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2011年原告与被告又修建房屋一栋(新房子),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20日到紫云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1、老房子由原告所有,新房子由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分三年付清,离婚次年开始,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20000元;2、田、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居住约定的房屋,田、地按约定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开始干扰原告居住,一天深夜约两点钟,被告跑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打原告,将原告的门砸烂(大门一道,小门三道),至今都无法修复。修复费约800元。另外被告强行将原告盖的猪圈木材拆走,原告曾向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报警,经济损失约500元。协议由原告耕种的田、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被告又干扰原告管理耕种,2015年5月13日,被告强迫其父将原告播种的玉米秧苗拔掉,经济损失48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80元,其中门损失800元,木材损失500元,秧苗损失480元。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吴某某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吴某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为:长女宋甲,15岁,长子宋某乙,12岁,由吴某某抚养,生活费及书学费、医疗费由宋某某负责;宋某某自愿补偿吴某某6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月1日付2万元,宋某某每月30日付吴某某600元生活费;房子二栋,位于海子一栋归吴某某,位于老乡政府一栋归宋某某;田有落河冲(围墙田)一块,河沟边(河边田)一块。岩湾(半坡)地一块,干桥地一块,离山脚二块,园子三块归吴某某管理耕种。无债权债务。3、紫云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印制的地籍调查表,证实吴某某居住房屋的四至面积。4、松山镇海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宋某某与吴某某争议的干桥地块系宋某某父亲宋仕江耕种管理。5、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松山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9时8分接吴某某报警电话称家中东西被人砸坏,民警到达现场系吴某某与前夫宋某某因离异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发生扯皮。6照片三张,证实门被打坏现场。7、周以慧(宋某某母亲)谈话笔录,证实吴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后,分给吴某某与宋某某的田有围墙田(落河冲),河沟边田(河边田),地有半坡(岩湾),离山脚,干桥,园子地三块。干桥地没登记在承包证上,土地下放后一直由其耕种,园子地属自留地,吴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由吴某某管理耕种。房子两栋,一栋老房子,一栋新房子,老房子是吴某某和宋某某在原来的老屋基上拆旧翻新建的,新房子是吴某某和宋某某另找屋基修建的。老房子后面的整个院子及里面的东西都属老房子的范围。吴某某后面猪圈木材是宋某某拉走的,吴某某用的电是宋某某剪断的,今年5月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逼吴某某去拔掉包谷秧,因怕出事,宋某某父亲宋仕江去拔掉包谷秧。8、宋仕江(宋某某之父)证言,证实宋某某居住的房屋是两间三层钢筋混凝土平房,位于老乡政府。吴某某居住的房屋是两间半两层钢筋混凝土平房,吴某某房屋所用的电户头是其的,谁用谁交电费。吴某某居住房屋的电是宋某某剪断的,房屋门被宋某某砸坏四道,大门一道,小门三道,门闩处坏和关门的方子坏。吴某某院坝里面的木料是宋某某拉去烧火。干桥地包谷秧是其去拔掉的,因宋某某打电话逼吴某某去拔,其怕出事,就去拔了。9、证人李学富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吴某某家后面牛圈,猪圈上的木料是宋某某拆走的,长短大约有70-80根,其帮宋某某装在皮卡车上,装2、3根。木料长的约4米。10、证人李学忠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吴某某家后面牛圈、猪圈上的木料是宋某某拆走的,长短大约有60-70根,宋某某拆时其在场,木料长的约3米。猪圈是两间,牛圈是一间,猪圈时间长了,有点垮了。11、证人陆云学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其是木工,做门窗。吴某某居住房屋烂三道小门,一道大门,小门暗锁部位烂,大门门闩断,修好要1100元左右。12、证人陆云光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其是木工,做家具、门窗。吴某某居住房屋的门修好要1000元左右。被告宋某某辩称,离婚协议只明确房子归吴某某,牛圈、猪圈是我的,我有权拆,土地是我的,我要改种,原告称深夜打烂门不属实,门被打坏我全负责。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原告举证,被告宋某某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所举的1、2、4、5、6、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提出地籍调查表其曾提出异议。对9、10号证据证实拆牛圈、猪圈,拉走木料不持异议,但提出牛圈、猪圈协议未明确,是其的。木料没有70-80根。对11、12号证据证实门坏不持异议,但提出证人的估价过高。对于被告宋某某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宋某某提出异议的部份,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宋甲,曾用名宋志敏,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曾用名宋志应。2006年原、被告在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海子村海子上组修建两间半两层钢筋混凝土平房一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院内有被告宋某某父亲宋仕江修建的牛圈一间,猪圈二间。2011年原、被告在位于老乡政府共同修建两间三层钢筋混凝土平房一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达成协议:1、海子房屋一栋归原告吴某某,老乡政府处房屋归被告宋某某。2、长女宋甲,15岁,长子宋某乙,12岁,由吴某某抚养,生活费及书学费、医疗费由宋某某负责。3、宋某某自愿补偿吴某某6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年1月1日付2万元,宋某某每月30日付吴某某600元生活费。4、田有落河冲(围墙田)一块,河沟边(河边田)一块。岩湾(半坡)地一块,干桥地一块,离山脚二块,园子三块归吴某某管理耕种。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居住约定的房屋,田、地按约定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月23日9时8分,被告宋某某到原告吴某某居住的房屋将原告的房屋大门一道,小门三道砸烂,至今未修复。2014年9月被告宋某某将位于原告吴某某房屋院内被告宋某某父亲宋仕江修的牛圈一间、猪圈二间木料拆除运走。2015年5月13日因原、被告对位于干桥村土地发生争议,案外人宋仕江将原告吴某某种在干桥地里的玉米苗拔掉。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1780元,其中门损失800元,木材损失500元,秧苗损失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明确海子房屋一栋归原告吴某某,虽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吴某某依照离婚协议已取得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管理居住的房屋进行损坏,严重影响和损害原告吴某某的居住生活,为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损坏门的损失的请求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结合证人陆云学、陆云光所作证言,修复原告吴某某居住房屋受损四道门的价格为参考,酌情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800元。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木材损失500元,秧苗损失480元的请求,首先,庭审查明,被告宋某某所拆的牛圈、猪圈木材系被告宋某某父亲宋仕江所建,原告吴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已取得木材的所有权,离婚协议也未明确。另外,原告未举证证实木材的具体数量和价格,庭审无法查清,故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赔偿木材损失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秧苗损失480元的请求,因不属被告宋某某行为,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8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