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辉宁与黄海英、韦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宁,黄海英,韦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潘辉宁。被告黄海英。被告韦秀荣。原告潘辉宁与被告黄海英、韦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英、韦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宁诉称,被告黄海英、韦秀荣系夫妻,因生意急需资金,被告黄海英向原告借款82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韦秀荣系被告黄海英的妻子,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18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身份证情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海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秀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海英、韦秀荣系夫妻。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海英向原告借款82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黄海英借到潘辉宁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元正(82600元)。此据,黄海英,2014年9月6日。(注每月付月1800元息)。”过后因两被告未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英、韦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黄海英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海英应返还原告借款82600元。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每月付息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以本金8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黄海英、韦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上述借款应以夫妻财产进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英、韦秀荣共同返还原告潘辉宁借款82600元;二、被告黄海英、韦秀荣共同偿付原告潘辉宁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8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黄海英、韦秀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