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廖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廖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春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38,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饲料公司)诉被告廖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蕾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为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为饲料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两份饲料买卖合同,一份是约定买卖海水鱼饲料(编号是1101236),另外一份是约定买卖金鲳鱼饲料(编号是1101235)。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买方)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卖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以及约定合作期限都是2012年3月21日到2012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的买卖付款对账都是合为一张对账单。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合作初时,被告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在合作期满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欠款高达467456元。两份合同都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每吨900元的基本折扣,全年销量是296.92吨(其中海水鱼饲料57.74吨,金鲳鱼饲料239.18吨),基本折扣是267228元,故扣除基本折扣后欠款为200228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0022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滞纳金为人民币72882元(总欠款额200228元×0.0004每日×欠款违约时间910日=72882元),第一、二项合计金额人民币27311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为饲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饲料销售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等;3.2012年1-12月,2013年1、2、3、4、6月对账单(共17个月份)各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起诉日,共欠原告饲料货款200228元;4.2012、2013年销售对账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作期间内的销售及付款明细表。被告廖春兴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海为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廖春兴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海为饲料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海为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系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内容及金额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海为饲料公司与被告廖春兴签订两份饲料销售合同书(编号为1101236、1101235),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春兴作为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在钦州港的一个经销商,销售原告海为饲料公司的海为海水鱼A、B料(对应合同编号为1101236)及海为金鲳鱼料(对应合同编号为1101235)。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在厂内交货,被告廖春兴就地验收。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销售量为150吨海水鱼A、B料及150吨金鲳鱼料。由被告廖春兴在原告海为饲料公司的指导下,开设一个专门的银行账户,办理银联卡交给原告海为饲料公司结算货款。关于折让,原告海为饲料公司给予被告廖春兴的销售折让,其中海水鱼A料及金鲳鱼料的基本折让为900元/吨,资金回收折扣为被告廖春兴在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增加折扣100元/吨,销售折扣水平合计为1000元/吨;海水鱼B料的折扣为800元/吨。被告廖春兴必须在合同期内结清所欠原告海为饲料公司饲料货款,否则无权享受销量折扣与资金回收折扣。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廖春兴不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海为饲料公司按日收取被告廖春兴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两份饲料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海为饲料公司从2012年1月9日起向被告廖春兴供应饲料,2012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1月至12月及2013年1月、2月、3月、4月、6月,原告海为饲料公司按月制作对账单,被告廖春兴分别在上述17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2012年全年双方发生的交易数量为296.92吨(其中海水鱼饲料57.74吨,金鲳鱼饲料239.18吨),货值总额2390956元,扣除基本折扣267228元(900元/吨×296.92吨=267228元)、2012年12月10日金鲳鱼饲料销售优惠1500元(500元/吨×3吨=1500元)及被告廖春兴已支付货款共计192.2万元,被告廖春兴尚欠原告海为饲料公司货款200228元。本院认为,涉案两份饲料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向被告廖春兴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廖春兴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廖春兴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因而要求被告廖春兴给付尚欠货款200228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两份饲料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廖春兴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欠饲料货款,如不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在起诉时自行降低计算标准,只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减少了被告廖春兴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海为饲料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0228元;二、被告廖春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数额20022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保全费1885元,共计4583元,由被告廖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