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上午,到本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孙某某家,入室盗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6月20日上午,李某甲进入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孙某某家盗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其扔掉。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的地理情况。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上午,李某甲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孙某某家盗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薛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2015年6月20日晚上,其发现家中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20日上午,其进入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孙某某家,在孙某某家火炕上盗窃手机一部,后手机被其扔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