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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系货车司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津R×××××、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廊坊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桥附近,遇前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巫某,被告人违规行驶,未减速慢行让人,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巫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振燕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方的亲属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达成赔偿协议,且交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在保险赔付限额以外另行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