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敏与蒋建波、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蒋建波,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叶敏。被告蒋建波。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梅松。本院立案审理原告叶敏诉被告蒋建波、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交通费95元、医疗费1954.31元、误工费1866.7元、财产损失403.36元,共计4319.37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蒋建波骑三轮车在杭州市上塘路拱北小区车站附近,与原告叶敏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挫伤,产生医疗费1954.40元;医嘱病休1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蒋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叶敏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蒋建波系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4.4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3次的事实,原告主张9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病休误工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其病休7天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平均职工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27.68元。4、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鞋子损坏,原告主张损失403.36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3380.44元,由被告蒋建波赔偿原告叶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敏3380.44元。二、驳回原告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