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发科与林侠、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科,林侠,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徐发科,居民。被告林侠,居民。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万匹乡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林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发科诉被告林侠、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侠、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科诉称:2013年,被告林侠多次以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同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侠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侠曾向原告徐发科借款合计155000元,经结算,被告林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用途说明,月息3%,证明人:冯根业,经手人:林侠,2013年10月31日”。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发科与被告林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侠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林侠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55000元,故认定被告林侠借原告款本金为15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林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林侠曾于2013年4月15日至20日左右、6月13日左右、7月20日左右、9月26日左右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均系其自己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侠应自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即2013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宿迁香江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林侠负担4462元,原告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