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岳进田与张炜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进田,张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进田,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炜,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鸟鲁木齐电业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岳进田因与被申请人张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进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我与张炜之间离婚案件时,张炜沟通后,她按六千五百元每平米要山东的房子,条件是她放弃分割我的股票;后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调解时,我按八千元每平米要山东的房子,条件也是她放弃分割我的股票,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我们之间离婚纠纷时,也明确说明张炜放弃分割我的股票,并且在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时也确认张炜放弃分割我的股票。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仅依据一张我不知情的,张炜所写的申请来支持她要求分割我名下股票的请求显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予以再审。本案争议焦点为:岳进田明下的股票款58497.17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炜在双方离婚时,是否放弃对该笔股票款分割的问题。围绕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经审查,新市区法院在审理岳进田与张炜之间离婚纠纷案件时,张炜于2013年8月10日向新市区法院提交申请并要求暂不在该案中分割岳进田名下股票。后,双方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离婚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时,张炜没有表示放弃岳进田名下股票进行分割,调解协议对此亦未做表述。另,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做过的让步,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岳进田名下的股票资金,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炜起诉要求分割该笔股票款并无不当。岳进田对自己关于张炜放弃双方共有股票分割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以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岳进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进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 来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