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庆赏与庄映龙,庄泽楷,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赏,庄映龙,庄泽楷,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张庆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映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庄泽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丰湖大厦二层2127号。法定代表人庄映龙,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英,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赏诉被告庄映龙、庄泽楷、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芳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汤云霞、井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同、吴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庆民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便没有按时向原告还利息,每次承诺都推说下星期五还款,但没有履行承诺,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延期付还利息和借款延期。被告每月向原告口头承诺还款(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合共说了56次下星期五还款。另外,被告就欠款问题向原告保证,自愿由被告翠芳园公司对被告庄映龙、庄泽楷的以上八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被告翠芳园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名、盖章。事后11天,被告庄映龙将持有被告翠芳园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樊大鲁,有意企图逃避还原告债务欠款,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三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被告方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至少付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但至今被告方均没能够按承诺约定还款。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表示无法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方现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庄映龙、被告庄泽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4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27日之前结欠利息人民币299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7日,暂计为人民币393272元);2、被告翠芳园公司对被告庄映龙、被告庄泽楷应向原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偿还原告8笔借款总计2750.21万元,应分别统计每笔借款偿还的次数及每次偿还的金额,双方有利率约定的借款,应将每次已偿还的款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折抵本金,没有利率约定的借款,每次偿还的款项应直接折抵本金。1、原告依据《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书》主张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的对账的范围不包括被告2012年1月之前的还款,也不包括被告2012年12月27之后的还款,对账范围仅涉及被告偿还款项的一小部分;《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还款人民币660万元是错误的,此期间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54.91万元。总之,《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被告向原告分8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已偿还人民币2750.21万元;原告、被告之间有2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0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被告每次偿还该部分的款项应直接折抵本金;其余六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每笔借款约定利息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每次偿还原告的款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2750.21万元。2011年1月-2013年9月期间,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先后总计118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合计人民币2600.21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深圳市京都酒店二楼佳宁娜潮州酒楼包房内从庄映龙、庄泽楷处拿走现金港币19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50万元(张庆赏在(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17号案作为证人出庭,已承认拿到该款项,本案证据《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原告也承认收到该款项),总计还款人民币2750.21万元。(2)原、被告之间2笔无息借款,被告每次偿还此两笔借款的款项应直接折抵本金。2011年3月11“借据”注明不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5月17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依法不应计算利息,已偿还该部分借款的款项应直接扣减本金。(3)原、被告之间其余六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每笔借款每次偿还的款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中关于借贷利息认定问题也明确“已偿还部分超过四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原、被告之间六笔借款的利率均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每笔偿还的款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二、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7日之前结欠利息人民币299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8张“借据”,其中两张均没有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6张“借据”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结欠利息人民币299万元,没有计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8日后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2011年3月11日“借据”明确没有利息,2012年5月17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此两笔借款均为无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其余六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对账协议书”没有关于利息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8张“借据”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八次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均系原告指示案外人张庆民向两被告转账支付款项。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每月利息2.3%,即人民币69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12月14日分两笔将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12月15日,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上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除按《借据》每月支付69000元利息之外,承诺每月另外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2010年12月14日分两笔将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称其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每月利息2.3%,即人民币115000元。《承诺书》称上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除按《借据》每月支付人民币115000元利息之外,承诺每月另外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0元。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每月利息2.3%,即人民币46000元。《承诺书》称上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除按《借据》每月支付46000元利息之外,承诺每月另外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12月17日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每月利息2.3%,即人民币46000元。《承诺书》称上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除按《借据》每月支付69000元利息之外,承诺每月另外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每月利息2.3%,即人民币46000元。《承诺书》称上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除按《借据》每月支付人民币46000元利息之外,承诺每月另外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被告庄映龙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不计利息,每月归还15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当日将人民币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每月利息2.3%,即人民币46000元。《承诺书》称上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除按《借据》每月支付46000元利息之外,承诺每月另外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4000元。案外人张庆民于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案外人张庆民于2012年4月18日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庄映龙的账户。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由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多次还款,但并未足额偿还全部款项,2013年12月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乙方、借款人)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对账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甲方分八笔借给乙方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乙方还款经过抵扣,截至2013年11月27日乙方已还甲方本金660万元,累计欠本金1640万元、利息449万元。被告庄映龙、庄泽楷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并承诺,所欠利息449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该449万元转为本金,利率按每月4.36%计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等与本协议有不同约定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借款人、乙方)、被告翠芳园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3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服务费等给予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无须丙方同意,丙方仍应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借款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乙方累计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9万元;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150万元,予以扣除后,乙方仍欠甲方自2013年5月起至1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9万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乙方欠款本金1640万元之利息,乙方全部未还,已拖欠甲方10个月利息未还。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还甲方人民币50万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至少付还甲方人民币50万元,直至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止;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准时足额付还甲方借款,则乙方的所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可以单方宣布全部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立即付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等与本协议有不同约定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以上事实,有《借据》、《承诺书》、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担保协议书》、《借款对账协议书》、《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签订的《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及被告庄映龙、庄泽楷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双方对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情况的确认,确认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99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2013年5月至11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299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映龙抗辩称,原告主张所欠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被告已还款人民币66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且对于已经还款的金额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进行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对于被告已经还款的部分系被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双方亦已经过对账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翠芳园公司就涉案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服务费等给予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被告庄映龙、庄泽楷所欠原告款项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翠芳园公司对于被告庄映龙、庄泽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映龙、庄泽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赏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人民币299万元,2013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映龙、庄泽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14元(已由原告交纳),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