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范留群与方海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留群,方海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范留群,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林军,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海亮。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留群与被告方海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军,被告方海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范留群与同村村民贾小红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在菜地种菜,突然,同村村民方海亮家的藏獒冲过来把原告范留群和贾小红咬伤。原告双腿被咬伤,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垫付4360元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后多次索要剩余费用7321.3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2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家的狗咬住人是事实,当时我的邻居和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住院费我已经付过了,住院期间原告由我爱人照顾,我觉得不需要再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范留群与同社区另一居民在被告方海亮住处附近的菜地干活时,被被告方海亮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期间由被告妻子平群玲陪护9天(仅白天陪护),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平群玲为原告买饭、送饭有10天时间。原告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认可原告被自家饲养的藏獒咬伤的事实,并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陪护原告9个白天、为原告解决了10天的伙食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中合理的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损失应为:1、误工费2205.25元(住院19天加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33天,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共19天,扣除被告妻子已负担的10天住院伙食);3、营养费190元(每天10元,共19天);4、护理费868.74元(因被告妻子已经陪护9个白天,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平永胜系实际陪护人和因陪护原告而受到误工费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准确数额,本院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酌定按1人13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26元,因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且原告没有形成伤残,本院不宜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353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留群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533.99元。驳回原告范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海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