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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法力等与冯昌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力,李成山,冯昌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李法力,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成山,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昌闯,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王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法力、李成山与被告冯昌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力、李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冯昌闯、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李法力、李成山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力、李成山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冯昌闯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三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700米处,与对向原告李法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法力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成山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冯昌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活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万元。庭审时,原告李法力变更诉讼请求为202609元,原告李成山变更诉讼请求为223806.20元,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26415.20元。被告冯昌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冯昌闯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听从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昌闯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8000元,结算时应予以折抵。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核实被告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冯昌闯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三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李法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法力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成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法力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开放性、粉碎性),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骨折,4、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5、左侧气胸,6、右肺挫裂伤,7、脑震荡,8、左上眼脸皮肤挫裂伤,9、多发皮肤挫裂伤。李法力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83651元。原告李成山经诊断为:1、寰椎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脑震荡,4、多发皮肤挫伤。原告李成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5085.6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昌闯垫付医疗费15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昌闯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法力、李成山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法力为:1、构成Ⅸ级伤残;2、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时间90日;3、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7000元。原告李成山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2015年5月5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山为:1、构成Ⅷ级伤残;2、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时间60日;3、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成山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1月8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鉴定,原告李法力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失为4790元,原告李法力支出评估费350元。另外,原告李法力要求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4000元;原告李成山要求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0元。另查明:被告冯昌闯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18时起至2015年3月8日18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李成山有被扶养人其母李王氏,农村居民,1932年8月24日出生,现年83周岁,尚需抚养5年,李成山共兄弟姊妹5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昌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法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法力、李成山受伤致残,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昌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法力、李成山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法力支出医疗费83651元、李成山支出医疗费95085.60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法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股干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双股骨干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后,右髌骨骨折经手术切开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稳定后,需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其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目前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7000元。原告李成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寰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经颈椎前路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稳定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目前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其二次手术费许人民币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法力、李成山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117.23元/天)计算,原告李法力误工时间自受伤(2014年12月26日)至定残(2015年4月30日)前一天,共计123天,其误工费为:117.23元/天×123天=14419.29元。原告李成山误工时间自受伤(2014年12月26日)至定残(2015年5月5日)前一天,共计128天,其误工费为:117.23元/天×128天=15005.44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李法力经鉴定,住院期间(40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原告李成山经鉴定,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原告李法力、李成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117.23元/天)计算,原告李法力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23元/天×40天×2人=9378.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17.23元/天×90天×1人=10550.70元,李法力护理费合计19929.10元。原告李成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23元/天×40天×2人=9378.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17.23/天×60天×1人=7033.80元,李成山护理费合计16412.2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法力因住院、鉴定等要求交通费15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李成山因住院、鉴定等要求交通费15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李法力住院40天,原告李成山住院40天,李法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李成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李法力为农村居民,1990年8月出生,现年25周岁,应赔偿20年,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原告李法力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20%=47528元。原告李成山为农村居民,1964年11月出生,现年51周岁,应赔偿20年,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原告李成山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30%=71292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成山有被抚养人1人,其母李王氏,现年83周岁,尚需抚养5年,李王氏有李成山、李成就、李秀玉、李成振、李秀芹5名子女。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其母扶养费为:7962元×5年÷5人×30%=2388.6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法力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参照有关民事政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法力精神损害赔偿为2000元、原告李成山精神损害赔偿为3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李法力电动车及手机损失479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法力因车辆及手机评估支出350元评估费,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单据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法力、李成山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等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法力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065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7000元),2、误工费14419.29元,3、护理费19929.1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残疾赔偿金47528元,7、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8、财产损失4790元,9、鉴定费2500元,10、评估费35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367.39元。原告李成山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3085.6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2、误工费15005.44元,3、护理费16412.2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残疾赔偿金73680.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60元),7、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7883.84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昌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冯昌闯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法力精神损害20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472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山精神损害3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2000元,合计6万元。原告李法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5651元,误工费8947.29元,护理费19929.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2790元,合计13151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法力193517.39元。原告李法力支出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35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冯昌闯予以赔偿。原告李成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8085.60元,误工费15005.44元,护理费16412.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1680.60元,合计15538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成山215383.84元。原告李成山支出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冯昌闯予以赔偿。被告冯昌闯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法力损失人民币193517.39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山损失人民币215383.84元;三、由被告冯昌闯赔偿原告李法力损失人民币2850元;四、由被告冯昌闯赔偿原告李成山损失人民币2500元;五、驳回原告李法力、李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冯昌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