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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亮,陈昌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陈昌碧,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原审被告陈昌碧、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被上诉人王亮,原审被告陈昌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西区路口处,王亮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遇陈昌碧驾驶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王亮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昌碧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陈昌碧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陈昌碧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陈昌碧、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赔偿王亮的全部损失,故王亮起诉要求陈昌碧、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72.2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衣服、电动自行车、鞋)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300元。另外,王亮在事故中脸部受伤,如果以后产生整容费用,王亮再另行主张。陈昌碧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昌碧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亮的损失。另外,陈昌碧已支付王亮的修车费、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昌碧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亮的合理损失。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王亮主张的医疗费是常规检查和治疗感冒、发烧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亮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亮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王亮主张的交通费,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陈昌碧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向王亮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西区外路口处,陈昌碧驾驶“黄海”牌轻型客车(车牌号:冀×)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王亮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王亮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昌碧负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挫裂伤、左足第2趾骨折、右眼睑挫伤、双眼屈光不正、视疲劳、神经性耳聋。王亮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4次,支出复查的医疗费1272.2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昌碧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陈昌碧支付了王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92.24元、10天的护理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本案中王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2.23元(不含陈昌碧垫付的124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不含陈昌碧垫付的1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8元、拖车费3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陈昌碧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亮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陈昌碧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亮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王亮主张的医疗费、拖车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王亮主张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等因素予以确定。王亮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误工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王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复查的次数、距离、本地公共交通工具情况等因素确定。陈昌碧已支付了王亮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王亮重复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亮主张的手机、衣服、鞋子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相关记载,其提交的购买票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物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于王亮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昌碧为王亮垫付的医疗费12492.24元、护理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应视为其代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22590.23元;二、驳回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确定王亮的误工期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亮的收入已经超过国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是王亮就其收入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80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2.王亮主张的300元拖车费没有依据。本案中的施救对象是电动车,没有事故记载该电动车需要施救,因此300元拖车费属于王亮自行扩大损失,故不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8000元、拖车费300元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王亮承担。王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陈昌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陈昌碧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和王亮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电子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保险单、陪护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拖车费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王亮提供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等,可以证明王亮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另根据王亮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王亮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王亮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涉案事故发生后,王亮直接被送往医院,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故王亮主张的拖车费属于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且王亮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发票,故一审法院对王亮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王亮负担142元(已交纳);由陈昌碧负担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