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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3017,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10年9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2月1日被假释,2014年8月20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抓获、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苏某驾驶其黄色摩托车窜到广宁县南街镇,物色作案对象并伺机抢夺。当晚20时许,在聚宝路聚宝花园门口路段发现李某聪脖子上戴着铂金项链,于是伺机飞车抢夺项链,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铂金项链的价值为53669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苏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由于抢项链时将被害人衣领一起扯住,怕将被害人扯跌所以放手,我并未抢得项链,我的行为应属抢夺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苏某驾驶其黄色摩托车窜到广宁县南街镇,物色作案对象并伺机抢夺。当晚20时许,在聚宝路聚宝花园门口路段发现李某聪脖子上戴着铂金项链,于是伺机飞车抢夺项链,并将项链扯断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拾回被扯断铂金项链1段,离案发现场2-3米处拾回被扯断铂金项链2段。经鉴定,涉案的铂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53669元。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14时15分,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苏某驾驶的黄色摩托车(未悬挂车牌)车厢内搜获渝H×××××车牌1副及其机动车行驶证1本、黑色头盔1个、米黄色长袖衣服1件,其本人戴有眼镜1副。民警依法将物品予以扣押。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21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地点广宁县南街镇圣堂社区居委会聚宝路聚宝花园门口路段进行现场勘查。(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19日12时50分许,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停车场门口将驾驶黄色摩托车的被告人苏某抓获。2、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苏某驾驶的渝H×××××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金玉奎,车辆识别代号为LYXXX,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3、销售单,证实涉案的铂金项链销售金额为葡币81500元,铂金吊坠销售金额为葡币11900元。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0日。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的户籍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8日20时23分许,我驾驶粤H×××××汽车停放在广宁县南街镇聚宝路段,下车后我走到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想拿钥匙,突然觉得脖子后面很痛,就发现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断开了,这时我意识到被人抢项链了,我马上转身就看见有一个男子已驾驶一辆黄色的“绵羊仔”款式摩托车正往畔河湾市场方向狂奔,此时离我所处的位置已有10多米了,我估计就是该男子抢了我的铂金项链。当时我想去追,但考虑到当时路上有很多人,担心男子开车会撞到人,所以就没有追上去。我在案发现场捡回1段项链,在离案发现场2-3米处捡回2段项链,但我感觉捡回的项链应该比以前的短了,应该少了2-3粒铂金圆珠。(四)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PT950铂金项链鉴定价格为53669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抢夺数额53669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苏某虽动手扯断被害人颈上的铂金项链,但被抢的铂金项链还遗留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苏某并未实际抢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提出并未抢得项链,其行为应属抢夺未遂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076XXX,车架号LY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1只、米黄色长袖衣服1件、眼镜1副,予以没收,附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审 判 员  曾焯城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的、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